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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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之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6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信義路3段157巷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欲左轉時,復興南路1段340巷口西往東路段之車輛正處於紅燈停止狀態,故異議人左轉前已降低車速並左右觀看有無來車後始左轉。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南路1段
340巷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發生擦撞之地點,距離復興南路1段340巷及信義路3段157巷之巷口已有相當距離,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台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340巷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南路1段3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二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導致受傷,而本件信義路3段157巷係支線道,復興南路1段340巷係幹線道,且係以黃色分隔線分隔左右來車之道路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撞擊點,異議人供稱:伊車子左轉後,已經進入復興南路1段340巷由東往西之右側車道內,係乙○○逆向行駛進入伊車道後始發生碰撞等語,此核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倒下的地點,是否就是本案車禍撞擊的地點?)是的,都沒有移動。」、「(本件依照片所示,你既然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該是要靠右側車道行駛,為何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對向車道?)當時前面復興南路口是紅燈,等紅燈的車子已經回堵到槽化線這邊,因為我車道上的槽化線上有停壹台的休旅車擋住我的視線,我並不知道異議人從巷子裡出來,另外回堵的車子因為停的太靠路邊,與路旁的車子間之行車空間太窄,我根本過不去,所以我就從左邊過去,也有行駛到對向車道,就與異議人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27頁反面),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確實在異議人之復興南路1段34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右側車道內,並非在交岔路口之槽化線或復興南路1段340巷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車道上。由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已左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34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右側車道,並已完成轉彎,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乙○○所騎乘之機車跨越黃色分隔線至對向車道(即異議人之車道)且逆向行駛,侵害異議人之路權所致,並非肇因異議人轉彎過程中未禮讓乙○○車輛先行,故本件異議人自無所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可言。
(三)另據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發生本件車禍前,復興南路西往東方向右側車道上之車輛既處於等紅燈停止之回堵狀態,而肇事巷口之槽化線上亦停有一輛大型休旅車等待紅燈,則乙○○、異議人雙方所騎乘機車間之視線,應為該休旅車所擋住,而斯時乙○○騎乘機車跨越至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衡諸常情,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所能預見之範圍,異議人實無從採取任何防範措施,是本件車禍,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異議人已完成左轉彎動作,並進入復興南路1段34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右側車道後,始因乙○○跨越黃色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所致,異議人自難該當「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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