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1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
庚○○辛○○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 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如以新台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乙○○、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國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庚○○、辛○○、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3,35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積欠58,016,6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則以:本件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部分才能向保證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聖國公司、乙○○、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丁○○所不爭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所示,被告丁○○雖擔任聖國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並未因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得報償,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消費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丁○○辯以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既係本件聖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須對原告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則被告庚○○、丁○○辯以原告只能請求向聖國公司求償不足部分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庚○○、丁○○所執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而被告聖國公司、乙○○、丙○○、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聖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庚○○、辛○○、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與被告庚○○、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576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