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辛○○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起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又分別於99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茲經本院再於99年7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08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辛○○後,參酌其經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本院審理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兼衡其犯案情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仍認羈押被告辛○○之原因均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辛○○之必要,裁定自99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嗣經被告辛○○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305、346條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亦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三、經查:㈠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茲本院以本案被告辛○○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辛○○後,認被告辛○○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提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可資證明,是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本院目前調查證據內容觀之,已足認被告辛○○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營利媒介性交易、重利等罪,且均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辛○○前係經警於98年8月18日拘捕到案,且審酌被
告辛○○所涉犯行眾多,且情節亦非輕微,認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辛○○行動自由之措施,難以確保被告辛○○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又本案仍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未審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等人尚待交互詰問,且經核員警先前於99年6月11日查獲被害人壬○○案,被告辛○○甫於當日交保,其與本案其他被告戊○○、乙○○、丙○○等人即有多則通話內容,疑似相互商討案情、有關共犯陳述之事,被告辛○○復在電話中指示當時尚未被查獲之被告戊○○「你的地方很多人知道了,要移一移」、「電話要換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108至119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多名證人表示不願到庭且不敢在被告面前為陳述,則以上開情事觀之,被告辛○○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確有相當影響力,尚難稱被告辛○○全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另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辛○○涉及之犯罪,主要為在臺北市
萬華地區經營應召集團以營利、高利貸放款及恐嚇等行為,有在特定地區反覆進行營利及暴力行為之性質,且係組織化犯罪活動,相較一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其被訴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為重大;又本院從99年5月13日以後陸續傳喚被害人、共同被告到庭,依各該證人、共同被告等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辛○○涉及起訴所指之多個犯罪事實;且被告辛○○除參與上開應召站、高利貸放款外,亦涉及檢察官所起訴大部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以本案員警於98年4月30日開始對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至8月18日逮捕被告辛○○為止之該段期間內,被告辛○○即涉嫌對被害人庚○○、 蕭宇珊 、癸○○、己○○、壬○○為犯罪之行為;再被告辛○○前因涉及拘禁被害人壬○○案件,甫於99年6月11日被查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惟竟於隔日(12日)即涉及向被害人庚○○恐嚇並索求牌支費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可見檢察官先前准許被告辛○○交保,仍無法擔保被告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從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院目前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法排除被告辛○○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再因羈押被告辛○○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辛○○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因被告辛○○行為對法益侵害較嚴重,且因本案特定地域犯罪之屬性,如被告辛○○再實施類似犯罪,即有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辛○○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辛○○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㈣據上,應認被告辛○○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3、4、8款之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9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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