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12月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
5月1日晚間20時起迄翌日(2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99年5月2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酒精測試濃度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4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8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前開所示公共危險犯行之前,已曾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後3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行為顯然不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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