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之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13樓之33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10時許,在上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甲○因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電梯口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實施盤檢,之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居處查看,經警當場發現該處茶几上置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見事跡敗露,乃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遂查扣上述吸食器,並請甲○前往派出所說明,並在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11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