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月十六日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集團成員中某男子」之記載更正為「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趙子江 』之成年男子」、「『war740』」之記載更正為「 金誠 」;證據部分「雙向二聯紀錄」記載更正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Online拍賣會員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登入紀錄、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登入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自由時報剪報、網路列印資料及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甲○○、乙○○、 黃馨儀 及被害人金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乙○○、黃馨儀及被害人金誠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電腦或款項予上開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甲○○、乙○○、黃馨儀及被害人金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乙○○、黃馨儀及被害人金誠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電腦或款項予上開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電腦或款項予上開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馨儀及被害人金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馨儀及被害人金誠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電腦或款項予上開自稱「趙子江」之成年男子部分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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