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案物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泛亞電信CDR通聯紀錄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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