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因沈溺於毒癮而無正當職業,且缺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一三八之七號前,見乙○○使用(登記名義人為 蔡源隆 )之車號00—五五六三號自小貨車停置於路旁,小貨車之鑰匙插於車門之機,即逕自入內將該車駛離而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並載姓名、詳細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於行經高雄縣○○鎮○○○路與華川街口因闖越紅燈,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隊員 劉文周林承 二名隊員依法正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時,見甲○○闖越紅燈,劉文周與林承二人即鳴警笛駛至甲○○所駕駛車輛前方並示意甲○○停車,甲○○明知劉文周與林承二人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為避免駕駛贓車及己身通緝為警查獲,另基於妨害公務與毀損之故意,立即迴轉加速逃逸,劉文周與林承二人亦立即駕駛車號00—四一八一號巡邏車在後追逐,劉文周為能順利攔下甲○○而欲超車至甲○○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惟甲○○則先以蛇行方式阻擋警方超車,之後甲○○見警方駕車行駛至左側時,則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猛力往左側撞擊警車之強暴方式阻擋警員,劉文周在遭甲○○所駕駛之車側撞三次後,先對空鳴槍警告甲○○,甲○○仍不聽制止,又再繼續側撞時,警員則朝小貨車射擊,並射擊至甲○○背後處,甲○○始停車,並致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龜裂、保險桿凹損、左側車門損壞、右前大燈等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蔡源隆。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前述車號之自小客車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加完油後出來見到警察在攔停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但未停車並加速往前行駛,當時員警駕車在後方追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與毀損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是警員駕車衝撞伊,伊並未衝撞警員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只是想不要讓警方所駕駛之車輛超過伊所駕駛之車,就儘量擋在警察所駕駛車輛前方,後來因伊很緊張,伊就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值勤員警劉文周在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當天,伊執行舉發交通違規攔檢勤務,因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闖越紅燈通行,伊就向被告表示停車攔檢,伊在路旁看被告本來要停下來,但被告駕車行駛致伊面前突然迴轉,差一點撞到伊,被告即駕車往旗山方向逃逸,伊就開車去追,當時伊有鳴警笛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卻在伊駕駛之車前蛇行,不讓伊超車,且
在行經溪州統一超商前,本來伊快要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被告就連續二次側撞伊所駕駛之警車,被告又駕車側撞第三次時,伊立即對空鳴槍警告被告,但被告不聽制止,又要在側撞第四次時,伊立即朝小貨車開一槍,被告才停車等語甚明。
(二)復有證人即目睹被告側撞警車之 楊進吉 亦證稱︰伊看到警車語被告所駕駛之字小貨車是從旗南二路一間便利商店前開始追逐,警車當時有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且在警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平行追逐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連續側撞警車三次,警方在開三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才停止等情無訛。
(三)且警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均逆向斜停置在台二十一線往領口方向之路旁即旗南二路溪洲高幹一百五十四號之電線桿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停在機車道上,警車則停在機車道外之車頭伸入路旁之香蕉園內,二車之車頭均朝西北、車尾均朝東南方向,且警車之右側車身自車頭至車腹間均呈有不規則之凹損之擦撞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係將車輛車頭部分往左側偏之方式行駛,且警車為追緝被告,而欲超越至被告所駕車之前方時,因右側車身遭受撞及,顯為閃避繼續遭側撞失控,始往左側道路偏離方式行駛,即係由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見警車欲超車,為阻止警車超越,而以車頭處側撞警車等情甚明,且證人劉文周亦在庭證稱︰被告中槍後,意識尚清楚,本來還要繼續逃逸,但因傷勢在背部,被告才無法順利脫逃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
(四)綜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物與毀損二罪,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妨害公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憑,爰因沈溺毒癮無正當工作因缺錢購毒,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避免遭警查緝而為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及以車身側撞方式阻擋員警執行公務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影響,及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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