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永逢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看所守探視 王新台 時(當時因案被羈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訛稱有辦法可使其獲得交保,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王新台不疑是詐,乃囑與被告同行之第三人 張隆豐 書寫借據,由其親自簽名向永逢公司所屬國登機構副總 周國銓 借二百萬元,張隆豐即持此借據向周國銓取得二百萬元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上旬帶至高雄市華園飯店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上旬,向王新台訛稱有辦法可使其獲得交保以取得張隆豐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查,該條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公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始偵查此案,本院因被告逃匿,於同年八月八日發佈通緝,該期間參照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其時效不進行之期間合計為九月又一日。被告之犯罪行為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上旬,加計時效不進行期間九月又一日,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二年六月,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實際應為九十一年八月上旬加一日,原通緝書之時效期間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完成部分有誤,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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