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存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供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四張共計四十萬元在案。
二、茲經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書影本乙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