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交保獲釋,共計羈押七十四日。惟聲請人現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七十四日,自得請求國家賠償。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三十七萬元,爰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聲請賠償三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一六六之六號之住處二樓,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該址查獲安非他命八大包(毛重七一二九公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聲請人涉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本院並於同日准予羈押。嗣本案起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審理,且在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意停止羈押被告,並諭令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然本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聲請人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但仍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訊暨偵查筆錄各乙份、本院押票、刑事判決書各二份、訊問筆錄三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是以,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遭羈押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羈押為止,前後受羈押共計七十四日(25+30+19=74),當可確定。又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賠償其受羈押七十四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經核尚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已四十六歲,且無業,復有肝病纏身(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審酌羈押期間長達七十四日及聲請人因羈押所致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名譽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核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七十四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元(3000×74=222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