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掏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後,仍不思改過,竟於短期內即又再次施用毒品,其心態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掏管一支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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