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十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書,裁定書、裁定確定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收據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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