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徐家玉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小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乙棟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又系爭房屋因共安裝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錶二個,上訴人鑑於電費龐大且往來奔波不便,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將電費改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詎被上訴人竟僅將上開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改為自行繳納,而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則仍自上訴人帳戶扣繳,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計共扣繳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本件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曾就上揭二個電錶均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乙節未能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上開事項,此種口頭約定,如何要求上訴人舉證?又系爭房屋之電費,若係上訴人自行辦理改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手續,則何以僅辦理上開用電較少之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況且,台灣電力公司係二個月收費一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按月前往收費乙情,顯然不實甚明。再者,上訴人日前返回上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檢視時,於角落發現一張用電計費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上開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電費收據,此更益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是原審判決顯然有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費,改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又系爭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費共七筆,計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固係均先由上訴人墊繳,然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墊繳後未為清償等情,均係經原審於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後而為之事實認定,茲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執此為上訴理由,實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已如上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其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用電計費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上開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電費收據乙紙,又係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於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七百五十八元(含上訴費六百十二元、送達費一百四十六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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