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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