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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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龍鳳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機台係伊自己玩的,沒有營利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是在二十一日晚上開始擺放,共擺放兩天。獲利就是機台內之現金二千六百二十元,營業時大約是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左右」等語;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 施鴻揚 於偵查中證述扣案電子電子遊戲機有插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另參酌上開電子遊戲機係擺設檳榔攤旁之騎樓地,堪認被告係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益智娛樂營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台一台(機具責付被告保管),擺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機台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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