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五十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七樓七室內,因員警前往逮捕通緝犯 唐逸昌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同時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拾壹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八六四號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