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昌街口,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七六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庚○○置於座墊下之備用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里鎮○○路五一之四一號附近為警查獲。㈡復連續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好又多KTV」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並持之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方向盤下電路板,著手竊取該車尚未得手之際,經甲○○發覺並報警,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管收據及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車輛照片(上開車牌號碼00—二八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五張及T字型起子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T字型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被告係持T字型起子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尚未得逞之際,即遭發現,其右揭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二八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旋即遭被害人發現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罪情節之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竊取車牌號碼00—二八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所用等語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另以:
㈠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
部分):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夥同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丁○○,共同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三七號(改懸掛OU—七六九一號車牌)自用小客車;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部分):復連續於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隆生橋旁,以不詳方法,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
—一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丁○○自行竊取;而車牌號碼00—八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則自友人 陳永順 (音譯)處收受,並非伊竊取而來等語。經查:⑴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再由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埔里鎮「山王飯店」附近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胞姐 彭麟慧 於警訊中、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證稱:伊知道該車可能是 王陽明 (音譯)竊取後置於山王飯店附近,且伊見該車車門未鎖、鑰匙未取下,便獨自一人徒手竊取,乙○○並未參與竊車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同遭查獲之己○○(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訊中證稱:該車係丁○○所有等語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⑵又戊○○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六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則於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隆生橋旁失竊,且該車門及電門均遭破壞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被告女友 劉力綾 證稱:該車係乙○○向不詳姓名之友人「 阿順 」借用,且僅使用約一星期左右等語,與被告嗣後所供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雖被告供稱:陳永順告知 伊隨便 以機車鑰匙即可開啟電門,且未交付行照等證件等語不諱,固堪認定被告顯有贓物之認識,惟持有贓車之原因非一,參以上開車內並未查獲用以行竊之工具等情,尚不得遽認該車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上開二部分均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八六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仍予收受,無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惟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