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議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車失誤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逢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靠打零工維生,又家有老母親及子女二人,一家五口難維生計,老母又患重病,每週一、三、五三天都必定要去埔里基督教醫院洗腎,實無力賠償如此龐大數額,且本件車禍責任亦非上訴人之完全不對,請准予斟酌。
㈢、上訴人雖係受僱於乙○○從事搭建烤漆板工作,並不包含開車,但常因工作關係,雇主乙○○經常要求伊幫忙開車,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亦是由乙○○要求伊開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視同上訴人乙○○部分:
視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至為明顯。
㈡、本件上訴僅意在藉訴訟程序拖延其履行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受僱於視同上訴人乙○○,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視同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附近,先失控撞及護欄,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江鋒 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公務車,致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全部毀損。又視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丁○○之僱主,事發當時視同上訴人乙○○坐於上訴人丁○○後方,視同上訴人乙○○身兼車主及雇主,明知上訴人丁○○酒醉執行駕車職務而未制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丁○○對於本件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否認,然以因被上訴人之駕駛 江鋒產 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被上訴人請求過高,車禍發生當時伊雖係受僱於乙○○,但工作內容為搭鐵架、烤漆板,不包括開車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乙○○在原審則以伊在車上睡覺,並不知車禍發生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丁○○過失肇事而全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車輛檢驗紀錄表、估價單、相片、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剩餘價值計算表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二六二號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並未爭執,僅以被上訴人之駕駛江鋒產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抗辯。惟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丁○○酒後駕駛自小車行經彎道時超速行駛不當,致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原告車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駕駛江鋒產無肇事因素。此為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投鑑字第八九0三四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上訴人丁○○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酒醉駕車,致被上訴人車全毀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前開車輛因上訴人丁○○酒醉駕駛,致全部毀損,該車輛於八十六年買進時之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至全損時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已使用三年有餘,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鑑定其剩餘值為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就其前開車輛報廢後,仍以廢棄物資售價六萬一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實際損失應為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雖辯稱受僱於視同上訴人乙○○,其職務內容僅為搭鐵架、烤漆板等工作,並不包括開車。但其又稱經常因視同上訴人乙○○之請求而幫忙開車,並於原審審理時稱:肇事當天是開車到南投檢視客戶有無漏水之工作(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丁○○所辯其工作內容未含開車乙事,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丁○○以其並無過失及其並無資力賠償如此龐大數額,及其雖係受僱於視同上訴人乙○○從事搭建烤漆板工作,並不包含開車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耀德~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