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以相互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店內所有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音樂CD二片及捐款箱內之現金五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