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內關於「緩刑二年」應更正為「緩刑三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就被告二人犯共同竊盜,所處罰金肆仟元,於主文內已明確宣告均緩刑叁年,茲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內誤將緩刑「三年」誤載為「二年」,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