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其向某機車行購買之已報廢機車並無車牌,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之門旁垃圾桶內,拾獲甲○○所有(平時均由乙○○騎用)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附近竊取後棄置該處,而離本人甲○○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前開購得機車上。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丙○○騎乘前開懸掛FOV-749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內江街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僅侵占客體之性質略有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則屬同一,所應適用之法條亦屬相同,故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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