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滿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處前時,見「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六D─0五0一號自小貨車後車廂並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深夜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之雞蛋二箱(共四百八十粒),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旋即經該公司職員 葉建宏 發覺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於緩刑期滿後,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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