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內八六之一六○號「渼華閣餐廳」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范小環陳庄英闕玉愛 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開始,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概括犯意,以每節三小時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先後僱用范小環、陳庄英、闕玉愛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小環、陳庄英、闕玉愛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女子范小環、陳庄英、闕玉愛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行證影本各一件、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等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關於非法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罰責,業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施行,雖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例業已刪除常業犯處罰,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先後三次僱用大陸地區女子范小環、陳庄英、闕玉愛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且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惟本件被告僱用之期間尚短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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