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仍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區○○路○○○號之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STOP超商」,並於該店擺設「滿貫大亨」一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及「魔法球」一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之為業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上開機具,凡賭客欲把玩者,即以新台幣兌換等值之代幣把玩,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賭客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換取現金。又乙○○(另行審結)明知丙○○以經營賭博機具所得為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竟與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受僱負責前開機台之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另行審結)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向店員乙○○兌換等值之代幣把玩「魔法球」機台,於其贏得積分八百分後,再由該店員洗分,並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八百元予甲○○,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版五片)、代幣八十個及賭資八百元。認被告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丙○○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富爾樂超商」、高雄縣○○鄉○○村○○路○○○號「巨星便利店」、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富而樂」(營利事業登記為順來企業社)、以及高雄市○○區○○○路○○○號「一六八超商」之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仍自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後,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仍擅自在上址設置「大舞台」三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場查獲。被告丙○○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四八、一八八四、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八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尚未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送上訴法院中),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涉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上開案件起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罪名相同,時間重疊,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且已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又被告丙○○所涉常業賭博犯行,與前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