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與友人甲○○至臺南縣歸仁鄉某KTV飲酒後,欲離去之際,因甲○○略有酒意,無法駕駛車輛,甲○○即將車人輛交由丙○○駕駛,並將其上衣口袋內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丙○○,詎丙○○載送甲○○返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還行車執照,而將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於自己住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九號住處,以黏貼自己照片於前開甲○○汽車駕駛執照之方法,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昏倒路旁,經人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由他人自其長褲內取出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交由奇美醫院保全人員 蔡烈駒 予以協助辦理掛號,丙○○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至奇美醫院復診時,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予蔡烈駒代為辦理掛號時,為蔡烈駒發覺前後二次辦理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二者有明顯差異,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扣得前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蔡烈駒亦就協助被告前後二次掛號所用之證件不同而發現被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是變造等情節,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綦詳(參見警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幀可憑。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執照既係駕駛汽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查本件被告擅自變造具有特許證性質之汽車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以侵占汽車駕駛執照特許證之方式為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犯行,所犯之侵占罪與變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侵占罪處斷。
四、公訴人起訴書中認被告前開事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指訴係自己將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被告,嗣後被告只歸還行車執照,未歸還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參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八頁),顯然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是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破壞其持有狀態而為竊得,此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自始即一再否認行使前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並辯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係因昏倒於路旁,係醫院人員將其帶於身上之變造汽車駕駛取出而代為辦理掛號手續,並非自己持該汽車駕駛執照辦理掛號手續等語,而證人蔡烈駒亦就被告第一次到院時,神智模糊,由一一九救護人員幫被告拿出證件來掛號等情節,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二四頁),與被告供述其未持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辦理掛號予以行使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並無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復未持以行使,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云云,即有未洽,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應屬的論,而竊盜罪部分與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同一,又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與變造特許證罪有高度行為及低度行為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認被告犯前開案件之際為累犯,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間,而被告有期徒刑之執行時間為九十年間,犯罪時間尚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顯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提起公訴;主任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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