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代客駕車至監理機關檢驗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分許,代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欲至監理機關驗車,行經該路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前行,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大學路,疏未注意讓前揭甲○○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自左轉,二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水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甲○○遂向警自首前揭肇事犯行,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係以代客駕車至監理機關檢驗為業,且於前揭時、地駕車執行業務途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經告訴人乙○○陳述無訛(見同卷第六頁)。被告固辯稱:其斯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四十公里,係告訴人突然衝出前揭路口並跌倒在地,致其反應不及,始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每小時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駕車係沿無速限標誌之長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佐,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右煞車痕長達十八點一公尺,比照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斯時之行車速度應係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又被告行近前揭交岔路口約十幾公尺處,即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該路口中間,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係斜朝大學路方向乙節,據被告供承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且與告訴人所陳述:「我沿長榮路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記得我車要左轉大學路去成功大學光復校區」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足證是時被告並非未見告訴人欲騎乘機車左轉大學路至明,矧竟仍以高達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駕駛汽車,足證其主觀上應有過失至明。而衡以事故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既於事故路口前十幾公尺處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左轉大學路,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降低行車速度至每小時五十公里以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違反前揭規定,以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而卷附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二0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準此諸節以觀,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受傷,自堪認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突然摔倒在地致其反應不及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前揭現場照片亦未見任何足以相佐之事證,其此部份辯解自難信採。至於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亦與有過失,然此與被告之刑事責任之過失乃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資為解免被告罪責之理由,至為灼然。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代客駕車至監理機關檢驗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犯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過失所致,且因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腦部水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再者,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肇事因素存在,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本院酌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肇事後迄今,業已達近半年之期間,不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以電話紀錄查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談論和解之事係二個月前,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至為灼然。否則,苟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何以於此近半年之期間,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益見被告函文本院請求給予時間談和解乙節,顯係拖延訴訟之舉至明。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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