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期滿完畢,於翌日釋放,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二六七號住處及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某時許止,在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二六七號住處及朋友租屋處等地,以燈泡燒烤安非他命使成煙霧以鼻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二六七號處所,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期滿完畢,於翌日釋放,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經總統令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條次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合先敘明。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除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經警採尿回溯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自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皆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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