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平日以載運雞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一六號自小貨車載運雞隻欲前往台南縣仁德鄉之養雞場。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沿台南縣仁德鄉台糖公司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南勢高幹七十五號電線桿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 黃靜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七號輕型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同向在旁亦行經該處。丁○○因有前述疏失,以致行經與其併行之黃靜雯所騎機車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擦撞黃靜雯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黃靜雯人車倒地,於跌落時,所著衣物為丁○○車子鉤住而向前滑擦,跌至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輪與右後輪之間,胸部遭自小貨車車輪輾過,形成重度氣胸失血休克,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詎丁○○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遂停車查看黃靜雯傷勢,並搖動其身體,發現已昏迷不醒,乃將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見黃靜雯受傷情形嚴重,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交予警方。丁○○嗣於當日九時四十分許,以在場證人身分前往文賢派出所說明車禍情形,經歸仁分局交通處理小組突破心防,方坦承係肇事者。
二、案經黃靜雯之父親乙○○告訴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黃靜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黃靜雯因之不治死亡,及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黃靜雯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併行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與之併行之被害人黃靜雯所騎機車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被害人黃靜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造成黃靜雯人車倒地,於跌落時,所著衣物為丁○○車子鉤住而向前滑擦,跌至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輪與右後輪之間,胸部遭自小貨車之車輪輾過,形成重度氣胸失血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駕駛小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一七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靜雯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有關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相關規定,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時我是從右照後鏡發現VOC—五三七輕機車倒在我同車道方向,我當時從右後照鏡只發現機車並沒有看見駕駛人黃靜雯」等語(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之警詢筆錄),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有機車行駛中,據此可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間並無前、後車之超車問題,故該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之認定,經核尚非適當。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所致,是該鑑定結果就被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部分而言,則尚無違誤,附此敘明。此外,本件被害人黃靜雯係因此次車禍,而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丁○○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雞隻為業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靜雯不治死亡,及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黃靜雯死亡之結果,及其於發生嚴重撞擊車禍竟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而加重傷亡情形,惡性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