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七點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九十六號前時,與被害人 王春龍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在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九八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腹、左手、左膝挫擦傷等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王春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等傷害,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王春龍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更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況異議人因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其犯行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詳細查明屬實外,且有該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三二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基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有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王春龍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三)至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駕車肇事逃逸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同時亦在處罰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對於因車禍受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故駕駛人駕車肇事如果係出於過失,則其肇事逃逸的行為,應依照該條項加以處罰,本屬當然。至於該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然沒有任何過失時,為了達到保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目的,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仍需負起本條項之行政秩序責任。何況每件車禍之發生,肇事雙方究竟何人具有過失?以及過失之內容為何?則均須經由法院之判斷始能加以確認,並非一般駕駛人可以當場輕易認定。因之,車禍發生後,無論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各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否則駕車肇事之結果,如果同時造成人員的傷亡,則駕車離去之駕駛人即難免除本條項之違規責任。據此,足見本條項所稱之肇事汽車駕駛人,係兼指肇事之雙方駕駛人,並非僅指具有過失責任之駕駛人而已。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文中所稱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屬「客觀處罰條件」,亦即車禍發生之結果,有人因此而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亦已知悉發生車禍一事,然該駕駛人竟未下車留在現場並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該逃離現場之肇事者,便已違犯本條項之規定而需接受處罰,至於有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該駕駛人於肇事當時則並無明確知悉之必要。此外,肇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是否付清賠償費用,則係其肇事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及所涉刑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問題,此結果與其業已違反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尚無任何關連,且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該駕駛人所犯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責。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辯:本件之肇事者係被害人王春龍而非異議人;且車禍發生後,異議人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核均非得以據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王春龍受傷後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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