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約僱人員,於該農會太子宮辦事處擔任存款收付等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該農會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擔任代收稅款等業務,負責該農會受稅捐機關及新營監理站等公務機關承辦各類稅款代收業務,係受公務關機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甲○○因簽注公益彩券,每次簽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致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用其經辦代收民眾繳交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地價稅及新營監理站委託交付入公庫之代收款等各類稅款現金業務之機會,在交付民眾收執之繳款書(或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蓋用當日新營市農會公庫收款章後,另兩聯─存查聯及銷號聯,則不先行蓋章。甲○○為掩飾其不法,則連續在其職務上須按日登載之「代收稅款現金日計表」上,故意短報當日實際收款現金金額而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部分不實金額之存查聯及銷號聯上蓋章後於次營業日解繳入庫,其餘之存查聯及銷號聯則予以扣留,先後連續將該部分之稅款共約九十餘萬元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侵占挪用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十萬元借預其不知情之友人 沈玲華 外,其餘之款項則用以簽注公益彩券或供其花用。之後,甲○○或部分自其次營業日代收之稅款中、或部分自其薪資中、或部分自其所簽注公益券中獎之獎金中,予以回補,再於其所扣留之存查聯及銷號聯上,補蓋當日(與收費日期不同)之新營市農會公庫收款章,連續登載在「代收稅款現金日計表」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因有民眾向麻豆監理站反應其已繳交稅款,為何仍收到催繳通知單。經查詢後,新營市農會始察覺有異而發現上情。後經甲○○與新營市農會人員於核帳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甲○○應交給新營市農會之全部代收款現金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扣除在前一營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五)及十八日當日所經手之代收款現金,尚不足八十萬餘元。嗣經由其胞弟 王瑞銘 代為籌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當日悉數還繳歸庫。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坤宏高昭明林俊民侯秀琴鄭秀惠廖美亭蔡素美潘建翁魏書生 、莊榮振、 黃明富沈慧明張國珍黃益朝 於調查站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謝坤宏、高昭明、林俊民、侯秀琴、鄭秀惠、廖美亭、蔡素美、潘建翁、魏書生、莊榮振、黃明富、沈慧明、張國珍、黃益朝等車主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蓋用不實收費日期收款章之繳款書(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份及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代收稅款現金日計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供佐證。另被告甲○○任職新營市農會之期間及及所擔任之業務,與其所侵占無法回補之八十萬餘元,經透過其弟王瑞銘代為籌借後已全部歸還公庫之情,有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函一紙在卷可按,並經其弟王瑞銘於台南縣調查站證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台南縣調查站立案調查後,始主動前來投案,並自白相關案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調勵肅字第0九三六七八00七一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將其所代收之稅款侵占入己;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營市農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侵占之犯行,嗣並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年輕識淺,欠缺自制能力,所侵占之款項總計九十餘萬元,經發覺後,被告即經由家人之幫助清償所有挪用尚未歸還之公款,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其惡性尚小。其一時失慮,罹此重典,如處以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多次分別侵吞公有財物私用,所得非鉅,敗壞國家法紀。惟被告係一時貪念誤觸法網,犯後已償還全部侵占款項,顯見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另被告侵占前揭款項業已全部繳還,爰不諭知追繳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