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一七五之二號丙○○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前臂瘀腫、右前臂瘀腫、顏面挫傷、左手大姆指瘀腫等傷害。戊○○於受丙○○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鈍挫傷、右前胸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手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丙○○另坦承有拿椅子打傷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丙○○,且伊是正當防衛,又被告丙○○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不適用於訴訟,該證據有瑕疵云云;被告丙○○則以:是被告戊○○先打過來的,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證人
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今天早上去丙○○住處招保險,拿建議書要給他看,我剛到沒多久,戊○○就騎機車到了,我人在屋內沒有聽清楚戊○○對丙○○說了些什麼(只覺得那口氣不好),就看見丙○○從屋內拿椅子衝出來往戊○○打下去後,只見戊○○之安全帽及眼鏡均掉落地上,...,我看見戊○○也順手拿起椅子與丙○○互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復有 陳碧宗 診所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營新發字第0一二號函附被告丙○○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陳碧宗診所九十三二月十七日函附被告戊○○病歷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足見被告戊○○、丙○○二人係互毆無訛。
㈡被告二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本院經函詢營新醫院結果,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有至營新醫院外
科看診,該處方病歷上載明其傷病名稱有:....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告訴人丙○○並至放射科做X光檢查等情,有營新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營新發字第0一二號函附被告丙○○就診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自行提出之營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鈍挫傷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前揭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屬實,自得據以為認定事實之憑籍。要與診斷證明書上是否載明不適用於訴訟用等語無涉。被告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不適用於訴訟,此證據有瑕疵乙節,尚難足取。
2證人甲○○如上所述,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先拿椅子往戊○○打下去,
後來戊○○也順手拿起椅子與丙○○互打等語明確。再觀諸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載明:報案人(即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去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一七五之二號找丙○○,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後持椅子互毆,雙方均有受傷,來所報案備查,此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縣白警三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證人即處理被告戊○○報案之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巡佐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戊○○報案時如何陳述?)他說他被打,因為他沒有拿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先請他先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各類報案紀錄表上為何寫互毆?(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戊○○來派出所時,先寫這個紀錄表,後來被告丙○○也到派出所時,才證實兩人是互毆。我問的時候他(即被告戊○○)有說是被告丙○○先出手,他再還手。」、「(被告戊○○是不是跟你說我(即被告丙○○)先出手?)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互核上開證人甲○○及乙○○證述被告二人動手傷害之先後順序及互毆之情節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傷害案件,是被告丙○○先拿椅子毆打戊○○後,被告戊○○再拿起椅子與丙○○互毆成傷等節,應足認定。被告丙○○辯稱:係被告戊○○先動手打伊,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及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丙○○云云,均不足採。
3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戊○○雖主張伊係出於正當防衛。然查,本件審酌雙方在年齡(戊○○四三歲、丙○○六一歲)、體力上之差距及二人均有多處受傷等情,倘被告戊○○所稱: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一節為真,則被告戊○○在告訴人丙○○持椅子毆打伊之時,所為理應僅係避免再遭到傷害之行為,例如將丙○○所持之椅子奪走、架開或迅速逃離現場等,以防衛自己之權利,又何以會致告訴人丙○○受有多處鈍挫傷?詎被告戊○○捨此不為,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椅子,與丙○○互打,致二人均受有多處傷害。則被告戊○○持椅子與丙○○互打之行為,應非出於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利用此機會,毆打對方,其行為實已為傷害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甚為顯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其上開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查,被告二人之辯解,均難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
足以認定。至於經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未到庭作證,惟審諸其業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是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被告戊○○(累犯)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