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約定上開借據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而借款利息係依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任何一宗債務若未繳,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已就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營業為概括承受,自已承受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各為台北縣蘆洲市○○里○○路○○○號五樓、屏東縣崇蘭里一九鄰崇蘭一○○之二三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借據以貴社所在地為履行地」,依此,被告既曾與上開借據之貸與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約定本件借款契約係以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為履行地,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上開借據所生爭執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參佰伍拾萬元,約定上開借據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而借款利息係依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任何一宗債務若未繳,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已就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營業為概括承受,自已承受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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