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起至十八時四十分許止,在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四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台十七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駛至台南縣○○鄉○○村○道台十七線公路一六五公里三百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丙○○○SOMMER所駕駛,正在該處停車等候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六一五號自小客車,造成丙○○○SOMMER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同車之乘客甲○○○○○LEEORASSI受有「左髖關節髖臼窩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挫傷、背部挫傷」且左腳腳踝部分永久癱瘓之重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一乘客乙○○○SHOREJESSIENOEL受有「左骨盆」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因追撞力道過大,再由JO—0六一五號自小客車追撞由 蘇峰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F號自小客車,及 洪文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四九五號自小客車,致洪文賦及乘客 蘇磁慧陳郁琳吳珠褓 等人受傷(洪文賦、蘇磁慧、陳郁琳、吳珠褓均未告訴)。丁○○經佳里綜合醫院於同日二十一時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九五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七五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丙○○○SOMMER、甲○○○○○LEEORASSI、乙○○○SHOREJESSIENOEL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SOMMER、甲○○○○○LEEORASSI、乙○○○SHOREJESSIENOEL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附卷可參。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象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等事實,除據其供認無誤外,另被告駕車肇事受傷經送醫治療時,為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一九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九七五毫克)等情,亦有前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一紙存卷可按,而依右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與告訴人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丁○○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肇事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九七五毫克),數值甚鉅,又被告犯罪後業就所為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嗣後並肇事而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顯見其犯本罪之危險非小,而其因此造成之損害亦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起至十八時四十分許止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四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鄉○○村○道台十七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駛至台南縣○○鄉○○村○道台十七線公路一六五公里三百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丙○○○SOMMER所駕駛,正在該處停車等候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六一五號自小客車,造成丙○○○SOMMER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同車之乘客甲○○○○○LEEORASSI受有「左髖關節髖臼窩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挫傷、背部挫傷」且左腳腳踝部分永久癱瘓之重傷害,另一乘客乙○○○SHOREJESSIENOEL受有「左骨盆」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SOMMER、甲○○○○○LEEORASSI、乙○○○SHOREJESSIENOEL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等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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