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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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何宜家 被告李 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自訴李昱賢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壹人提出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何宜家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