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應係民國95年1月4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聲請書」僅略載為95年1月4日某時);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應更正為係「右小腿擦傷(2X4公分)、右腰及大腿(6X7公分)挫傷」(「聲請書」誤載為「左大腿擦傷併瘀青及左小腿擦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下均簡稱「本法」)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尚未查悉肇事人身分
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均據證人 陳文良 、 孫國賢 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結證在卷。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惟被告行為及自首後,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亦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乃「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不過「得減輕其刑」而已。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自首減刑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⒈參照)。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拘役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㈠),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㈢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肇事迄今,
未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瀰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欲左轉基隆市○○路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由乙○○所騎乘,沿基隆市○○路直行,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擦傷併瘀青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告訴及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各1份,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次,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擦傷併瘀青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