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治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9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治戒治(俟91年7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經釋放出所),暨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36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乃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一年三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5日入監,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93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至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止,在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40號3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1至2星期施用1次。嗣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94年10月14日晚間8時37分通知到場,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為警於94年12月30日晚間9時20分,在基隆市○○○路○巷巷口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通知到場或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4日CH/2005/A08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治戒治,於89年6月29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治戒治(俟91年7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經釋放出所),暨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36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執畢);詎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等情,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前後多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又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舊法時期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本案自亦不因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始點為「94年10
月14日晚間8時37分採尿回溯1日內之某時」;又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始點為「94年10月14日晚間8時37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始點為「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其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又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查,未據起訴及檢察官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一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㈥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
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既需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方能解癮,尤足見其毒品用量之大,並尤可反徵被告屢經刑事處遇及刑罰制裁皆未改悔;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