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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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年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2月4日止,利率按年息6.5%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年豐公司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利息亦僅繳至93年9
月12日,尚欠本金3,597,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