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計息(現為年息3.21%,機動利率),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12日止,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337,1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告丙○○於92年5月13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至96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81,016元及利息、違約金15,591元,共計196,607元暨自96年2月2日起各依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