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78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與其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被告借款本息、違約金,就該判決原告因認為上訴無勝訴之望,遂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實則,原告對於其兄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蕭瑞徵 並無繼承權,現因前開確定判決之存在,致原告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78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應予廢棄、駁回)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則闡述:「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等語綦詳。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己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訴,此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現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78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應予廢棄、駁回),真意即欲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本院78年度訴字第3604號確定判決對象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示債權債務不存在,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原告顯係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為同一事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