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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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8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243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復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⑷之罰金刑接續執行,迄93年8月14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萬大路附近飲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中華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泉州街口,經警攔查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4月2日筆錄)自白不諱,且:
㈠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見偵查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㈡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另公共危險案之罰金刑接續執行,迄93年8月14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原審誤載為「被告前曾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243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復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且其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見前次罰金刑尚難收矯治之效,其二度再犯同類質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性,及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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