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程序審查:
(一)依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2月19日、89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2月12日、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後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足佐。依上開㈠說明,本案被告前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為89年7月4日,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95年5月30日之時間差距固已逾5年,惟因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2月19日、89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3年10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9月28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3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2號3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5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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