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約定方式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壹之第8條後段,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壹之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復依約定書肆之第4條第1款,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9月28日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131,2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於90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以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0年11月5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384,712元,其中本金380,7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6,0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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