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大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訂約,承攬被告「大武崙派
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100,000元,於92年9月1日申報開工,93年3月26日已經完工。惟因原告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為劇烈,原告即於93年5月20日發函被告,請求依照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解釋函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被告亦於93年6月4日函通知原告「經行政院函示可辦理工程款調整」,故積極的請求負責監造之 黃秀莊 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所需調整之工程價款,經估算後,被告因物價調整應再給付原告920,759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21款、行政院所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漲幅超過行政院訂定2.5%部分之工程款。
㈡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
,‧‧‧機關同意‧‧‧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份之工程款」,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點、第3點第1項均著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白省三及諮詢委員 謝曜焜 認為系爭工程於93年3月26日完工,符合上開原則之規定,且被告亦於93年6月4日發函表示「可辦理工程款調整」並要求監造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算,故建議被告應接受監造建築師之計算基礎。
㈢次按「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
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於92年9月30日以前所施作之部分」,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3點第2項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93年6月4日發函表示「可辦理工程款調整」,並要求監造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算,足認雙方對工程款調整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且兩造係以書面達成合意,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本契約條款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方得變更」之約定,故兩造已完成契約變更。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雖約定「‧‧‧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
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然被告於93年6月4日發函監造單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估算需調整之工程價款時,該函文說明部分即詳載:「一、依據大法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93)法建字第09305200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後字第0930084342號函辦理。二、本案工程期間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經行政院函示可辦理工程款調整。現大法營造有限公司依規定提出調整工程款,請貴所依行政院公佈之物價調整指數相關規定,估算本案需調整之工程價款,俾利本局辦理工程款調整事宜」,被告亦副知原告,足見被告對原告為契約變更之要求已為承諾,故就調整工程款之部分,自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從未限制工程已完工之廠商不得辦理工程款調整,且系爭契約縱經原告履約完畢,僅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而已,就法理而言,雙方工程契約始終存在,否則於完工後被告如何依契約規定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況被告於93年9月2日才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調整之工程款920,759元並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價金給付完成,法律關係消滅,無從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純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㈤查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除於本文說
明一載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外,該原則之處理措施則明訂「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之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故無論契約有無物價調整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禁止原告行使調整物價權利,除違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有悖公序良俗外,更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1、72、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況兩造契約第21條第21款亦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屬契約所稱其他法令,被告為行政院之下屬機關,自有該原則之適用。
㈥雖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工程款調整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然原告於行政院93年5月3日公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後,即於
93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機關表示辦理工程款調整,被告機關並於6月4日表示同意,本應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給付,事後卻以補助機關不同意或無預算等無關理由拒絕付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應認為調整契約價格之先行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已因被告無故拒絕條件成就而成立,原告自可直接請求被告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給付調整之工程款。
㈦又行政院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後續以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
第09400321150號函明示:「‧‧‧其辦理物價調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結餘款或結餘款已繳回者,則由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被告如無預算支付,應促請原補助機關辦理預算編列,被告以無預算而拒絕付款絕非正當。
㈧按「契約成立後,短期內因營建材料急遽上漲,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情形下...倘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給付,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之變更,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付。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㈠原告於93年5月20日致函被告表示希望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調整工程款,係陳情性質,並非要約,被告去函委託監造之黃秀莊建築師計算有關系爭工程調整之價款金額,並副知原告,係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程序,且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實無承諾給付該調整工程款之意思。又被告向本工程補助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請示,確認本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已無專款可供補助,且基隆市政府財政窘困,於93年9月13日召開「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會議結論:「本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事宜,為公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排擠預算之情形及考量會有執行困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故被告當時仍在研擬相關處置方案,尚未通知原告,經原告於
93年11月2日函詢,即明確告知「所提要求歉難受理」。㈡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9條明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此為原告投標締約時所明知,自無從要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㈢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點後段明訂,應先辦理契
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因系爭工程業於93年
3月26日完工辦理驗收,且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價金給付完成而消滅,無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從調整工程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7日訂立大武崙派出所新建工程契約,原告於92年9月1日申報開工,於93年3月26日完工,被告於93年7月2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金額為11,100,000元。又原告於93年5月20日以93法建字第093052002號函請求被告辦理工程款調整事宜,被告於93年6月4日以基警後字第0930031415號函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並副知原告,惟於93年11月18日以基警後字第0930049153號函通知原告不受理其申請調整系爭工程工程款事宜,之後原告申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函文、工程委員會函文暨調解建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至920,75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93年6月4日基警後字第0930031415號函是否已同意原告申請調整工程款?㈡原告得否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93年6月4日基警後字第0930031415號函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依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相關規定,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惟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點揭示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前提要件分別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以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項目,故被告發函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應是為明瞭調整後應增加支付之工程款金額,作為判斷原有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之基礎,且被告於上開函文中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為准予增加付款之答覆,更以93年11月18日基警後字第0930049153號函拒絕付款,故被告93年6月4日函請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款,並副知原告知曉,應係被告內部經辦作業程序的流程,尚難認為已形成對原告調整工程款之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變更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雖訂有「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引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且該處理原則於處理措施第1點載明:「‧‧‧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酌機關經費支付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則被告因補助款已由中央收回運用,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則。原告認被告應逕依該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920,759元,顯有誤解。
㈢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主張本件如非屬契約變更,則得依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之計價依契約第4條係按照契約價金總金額結算,亦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原告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應係原告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並非締約當時不得預料日後物價變動情形,其既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於第9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自不得在事後主張被告應予調整工程款。再參諸系爭工程約定之完成期限為180日曆天,前後工期不足8個月,所受營建物價變動影響之期間,亦屬有限,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且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建物價變動等風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2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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