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陳適庸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欽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接任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兼委員職務,於
九十年間辦理寺廟重建工程,由前任主任委員 周廷意 全權處理工程發包及付款事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並經全體委員認可,將主任委員之印章交付周廷意行使監督工程之職務。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周廷意交付予訴外人 楊順福 作為廟內木雕工
程款之給付,木雕工程尚未完成之前,未經過委員會同意,周廷意私下將系爭支票交給楊順福。惟因該木雕工程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未依工程約定完成,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停支付,俟楊順福改善瑕疵部分及依規定驗收後始可付款,惟屢經催請楊順福補救施工,楊順福均未置理,上訴人自可拒付票款。楊順福未親自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將該支票轉交由知情之被上訴人提示兌領,顯有惡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依票據法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舉證證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調閱甲○○之開戶資料,及向花蓮縣政府調閱甲○○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戊○○及丙○○(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甲○○前任主任委員周廷意交付給訴外人楊順福作為支付木雕工程款之用,惟該木雕工程有瑕疵且未依約完工,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明知其事而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係惡意取得,上訴人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上訴人甲○○已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此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函及所附寺廟登記證一份在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甲○○雖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仍有權利能力,且依上開寺廟登記證之記載上訴人甲○○之代表人(即管理人)為丙○○,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足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上訴人甲○○、戊○○及訴外人周廷意,有系爭支票一份足憑,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台新銀行查詢,該行函覆稱系爭支票乃該行支票存款帳號○二三─二○─○七○二三一─六─○○、發票人為甲○○之帳戶,開戶時所留印鑑原為甲○○主任委員 吳茂松 、周廷意、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印鑑為甲○○、戊○○、周廷意,丙○○為甲○○之代表人,授權主任委員吳茂松等人到該行開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按捺印鑑為變更後之印鑑,式樣相符等情,有台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委任書、委員會議附卷可稽,而就系爭支票全體章形式及趣旨,發票目的係為支付上訴人甲○○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上訴人戊○○個人之章,係為上訴人甲○○簽發票據,並非與上訴人甲○○共同發票,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亦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並不可採。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明文可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甲○○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不得持其與執票人之前手楊順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利率部分誤載為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吳順龍~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欄之記載││││(新台幣)││││├──┼─────┼─────┼────┼───┼───────────┤│一│HL0000000│伍拾萬元│90.6.30│90.7.2│立天宮、周廷意、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