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傑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王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南籍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因不詳人士要求代售,一時失慮而以智慧型手機上網刊登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翅鳶」之照片、影片,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的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沒有任何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被告持以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智慧型手機,應為其日常生活用以聯絡他人所用之物,堪認並非出於犯罪預謀而持有此物,而係偶然存在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惟此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告王政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傑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與某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並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由該不詳人士提供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翅鳶」之照片、影片等,由王政傑以智慧型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以臉書平台社團、通訊軟體等,發布欲販賣前開「黑翅鳶」之文字、照片、影片,而陳列、展示之。經警方網路巡邏發現聯絡王政傑並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傑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手機擷取畫面、通話錄音檔案譯文、相關蒐證照片等,可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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