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法定代理人 賴錦鏡 相對人 何炳坤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住同上關係人 何士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關係人 沐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何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炳坤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炳坤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4月5日因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中度,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前已離婚,而兩名兒子也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因無親屬可為其監護人,故聲請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並請求指定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完全沒辦法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之身體狀態為身材適中,生命徵象穩定,可以走路,四肢活動正常;其精神狀態為意識清醒,缺乏眼神接觸,表情平板,無言語與非言語的回應,定向感、妄想、幻覺、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測知;其日常生活狀況為需人協助進食、處理大小便、穿脫衣服及洗澡,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其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其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之心理衡鑑部分,104年12月17日臨床失智評量(CDR)為2分,為中度失智範疇,111年7月25日臨床失智評量(CDR)為3分,為重度失智範疇。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從臨床症狀、心理衡鑑結果來看,沒有改善或回復的跡象,其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15日埔基醫字第111002164B號函所附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㈠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何炳坤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
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而其現安置於聲請人機構,其前於85年8月28日離婚,養父已歿、無養母,其子即關係人何士朋、沐仕傑具狀陳稱受監護宣告人自與其等之母離婚後,迄今25年間並未有任何聯絡,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不清楚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財產、身心狀況,其等已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雖其等係民法第1114條各款規定對受監護宣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然依其等陳述,其等有無法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尚待其等將來聲請後受理之法院為認定,惟其等既無意願自非適格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四親等內已成年之親屬經本院通知而未為任何意見表示,本院自無從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四親等內已成年之任何親屬擔任其監護人。
㈡又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
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任何四親等內親屬,或有其他適任之人,則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處理其相關事務,而聲請人現安置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何炳坤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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