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長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長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長發從事裝潢工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裝潢用工具,供其工作上業務使用,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賢路29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蔡佳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蔡佳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胡長發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陳詠志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蔡佳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胡長發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胡長發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蔡佳融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胡長發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長發對於伊從事裝潢工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裝潢用工具,供其工作上業務使用,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蔡佳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彎,開的很慢,在機車道有兩部機車,一部機車減速讓伊左轉,一部機車比較靠近路邊,伊正在注意這部靠近路邊的機車時,就被告訴人的機車撞上,伊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已經開始左轉經過4、5秒才被告訴人的機車撞上,怎麼算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胡長發從事裝潢工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裝潢用工具,供其工作上業務使用,其於10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賢路292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蔡佳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佳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融就上開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8-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4-1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3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胡長發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胡長發固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是綠燈直行,就
是騎到剛過紅綠燈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的車,然後渠就開始按緊急煞車,但是他(指被告)好像沒有看到渠,渠按的時候,他還是繼續行駛,就撞上發生車禍了;(問:當時被告是否要左轉進入文賢路巷子裡面?)應該是;渠看到他的車的時候,他已經左轉在行駛了;(問:大概多遠的距離妳發現他的車左轉進來就是切入妳行駛的方向?)斜邊來看的話是7、8公尺,可是直線距離滿近的;(問:是妳的前車頭撞到他的右側車身?)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伊駕駛3502-SV號自小客貨車(未搭載乘客),沿海安路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往西,當時伊見北往南之車輛有停下要讓伊通過,伊再繼續左轉,突然伊車右側車身遭到碰撞伊即停下,下車察看才知道是190-PKF號重機車與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伊車速約5公里/小時左右,伊未看見對方車,是發生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從海安路三段要左轉文賢路;發生車禍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伊只有看到他前面那一臺;伊車右側中間被撞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相符,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行進方向,原為由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文賢路292巷,告訴人則為由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顯為左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且被告在左轉彎過程中並未注意看見告訴人之直行車,告訴人雖在碰撞前有看見被告車輛,然亦因未足夠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自承伊從事裝潢工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裝潢用工具,工作上都需要駕駛該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頁反面),是該自用小客貨車顯供被告工作上業務使用,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應屬被告業務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被告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雖被告另辯稱發生車禍當天沒有工作,沒有上班,是去大賣場買東西等語(見同上筆錄),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車禍當時是否工作途中,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其駕駛仍不失為其業務上行為。
㈢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考,被告胡長發、告訴人蔡佳融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胡長發為左轉彎車違反上開規定未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彎,告訴人蔡佳融雖為直行車亦因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自均有過失,惟告訴人既有優先通行權利,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胡長發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佳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附卷可憑;再者告訴人蔡佳融因被告胡長發前揭業務過失,受有上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3頁),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胡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及103年7月31日審判程序,諭知被告關於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詠志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胡長發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上揭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及其輕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復再三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之裝潢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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