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欠繳遺產稅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再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何敏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陳素錱 等間欠繳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此即所謂行政救濟利息,納稅義務人對之如有不服,仍須申請復查,而非得逕行提起訴願,對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足見一經申請復查,於復查程序決定前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且條文既稱「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則不論是否本稅或行政救濟利息,均應一體適用,如單就行政救濟利息申請復查,即應暫緩將該行政救濟利息部分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納之本稅部分復查決定後,依法加徵行政救濟利息,固有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及八十三年遺產稅繳款書在卷足稽,惟相對人對此項行政救濟利息已表示不服,且經財政部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中,為再抗告人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該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既在復查程序中,自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乃再抗告人竟將此尚不得強制執行之行政救濟利息,併同本稅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實施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就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所為異議之聲明,尚欠允洽等詞。因認相對人就此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新竹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相對人就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一併提起訴願,因該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尚非訴願範圍,經財政部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尚無納稅義務人須於復查程序中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明文。再抗告意旨謂行政救濟利息應與本稅一併徵收,相對人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即提起訴願,就行政救濟利息言,亦無前開暫緩移送執行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