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僅憑「另案匪諜份子」偽證,未經查證,復無其他證據資料,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認事、用法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不幸自覊押至判決,歷經一年二個月之久,原確定判決之前有罪判決,被國防部撤銷在案,請比照 張燦鍙 等之無罪判決,改判其無罪云云。提出國防部六十六年覆普曉明字第八八號判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判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南縣稅人字第三五六六二號獎懲案件通知單(內載抗告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受覊押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判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全文及張燦鍙、 馬振華李浩涂 等判決無罪之剪報資料及本院四次發回更審之裁定為證。惟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及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可。而聲請意旨所謂確定判決,只憑另案匪諜份子之偽證為唯一證據,但該偽證之人,究係何人﹖且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證明證言為虛偽之證明方法,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證明,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係規定:「戒嚴時間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於第三者之資料」,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刑事訴訟法外之特別規定,該警備總部之判決等證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因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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